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规定。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为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规定。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为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实施...
发文单位:国家专利局 发布日期:1989-9-15 执行日期:1989-9-15失效日期:1990-7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专利局曾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对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医疗器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查作出过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