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主体包括营利性场所(如餐厅、商场)和非营利性场所(如公共广场),但标准不同:营利性场所因专业性和风险性需履行更高义务,非营利性场所仅需基本警示和风险控制。该义务衍生于诚信原则,旨在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 安全保障义务涵盖预防、控制和救助三方面:预防义务要求确保设施无缺陷、设置清晰警示标识;控制义务需及时消除危险(如清洁湿滑地面);救助义务指对紧急情况提供合理帮助。履行标准需结合危险程度、义务主体控制能力及社会一般认知。例如,高危险区域(如楼梯、出入口)需更严格措施,包括安装防滑设备、定期维护设施。义务限度以“合理范围”为界,避免责任无限扩大。 该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需证明义务主体未尽合理保障义务。若义务主体已履行标准措施(如设置警示牌、铺设防滑垫),可免除责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损害时,由第三人担责;义务主体仅对未尽保障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未成年人或特殊群体受保护标准更高,义务主体需针对性加强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