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505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席春林、王先芳、张银烛、胡昌炎、曾凡侣,均系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村民。
被告: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供种站。
法定代表人:向阳,站长。
第三人:湖南省水稻研究所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张昭东,场长。
原告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505户村民(以下称用种户)为与滑家当镇供种站(以下称供种站)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湖南省水稻研究所原种场(以下称原种场)有利害关系,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1992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购进“湘花一号”稻种,并按其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种植、管理,但是,水稻生长情况却与资料介绍的各项数据及性能不符,抽穗、成熟不齐,给原告造成减产损失18万余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稻种,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稻谷出现抽穗、成熟不齐的现象后,被告曾7次电告第三人派员前来处理,但第三人均以种种借口推卸其责任。因此,原告的水稻减产,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